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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人事争议处理有什么规定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8-14 22:18:02 阅读数:214

第四章仲裁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确认后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事争议有五人以上且有共同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如果代表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或承认另一方的仲裁请求,必须获得被代表方的同意才能解决。

第十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受理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应当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交或未能按时提交答辩书,仲裁将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申请非公开审理的,可以举行非公开审理。如果双方同意不举行听证,仲裁庭可以仲裁

当事人通过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应当由仲裁庭成员签字,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更便于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应负责为因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员工辞职或终止聘用(使用)合同而产生的人事争议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事争议案件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质证。只有经过质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应当记录开庭情况。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未补正的,应当记录申请并注明补正理由。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书应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条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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