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24 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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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扣缴的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工人自己的工资中扣除。但是,每月扣减不得超过员工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将按最低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通知本单位全体职工,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理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支付劳动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经济补偿和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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