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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真实案例,中学勤杂工被辞退引发劳动争议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8-14 09:45:02 阅读数:209

在事业单位长期从事杂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违反休假纪律长期外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视为自动辞职。12月7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自1982年1月16日至1999年1月1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福沟县某中学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补足养老保险费11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主张。1982年,张在一所中学当临时工,工资由一所中学支付。

1998年12月,当时一所中学的校长允许张去新疆找亲戚。2006年12月,张从新疆回来后,多次要求一所中学复工。2008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张负责校园花草树木的养护,年承包费2500元。2008年12月19日,张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张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期限,富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了(富劳中不字(2008)第6号)不予受理的通知。张拒绝接受诉讼。

据法院称,从1982年到1998年,原告继续在被告的办公室做杂工。事实很清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12月,尽管当时的被告负责人允许原告去新疆找亲戚,但原告去了新疆八年没有回来,客观上应该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鉴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应视为原被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可以认定未超过仲裁期限。根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原告8年没有回来,则视为原告自愿辞职,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已经解除。原告申请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补发1998年12月至今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生效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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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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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庆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他是著名的法律咨询服务门户网站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资深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十余年。他在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建设、投融资、合同债务、工伤、婚姻家庭等民商法和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长期深入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成功代理了500多起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专项服务,为数十家公司、企业和众多个人提供常年专项法律咨询服务,深受当事人好评。详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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