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尹晓敏
2009年1月1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规则
2009年1月1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的确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补偿等发生的争议。
(二)公务员法实施机关与被任命公务员之间、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与被任命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解聘、解聘、辞职、辞职等发生的争议。机构和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和雇用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退、辞职、辞职等发生的纠纷、终止人事关系和履行聘用合同;
(五)军事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首先调解,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条涉及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优先立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
第二章总则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选举的指导职工的代表应当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有争议的职工人数超过十人且有共同请求的,职工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参加仲裁对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效力,但代表的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承认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和解必须经被代表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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