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平、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劳动权益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与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拒绝聘用有关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依法可以仲裁的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投诉、控告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尊重个人就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自主权。
双方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接受主管机关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有1至2名副主任和若干成员,并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人员和专家。
仲裁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聘请公正正派的从事法律或者人事相关工作的高级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如果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单独进行仲裁。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十条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县(市、区)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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