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解决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促进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相关社会团体、驻青岛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用人单位。
列入本条第一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和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系统、本单位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愿意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人事争议。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人事争议调解的方案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经审查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可以仲裁调解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章组织规则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人事(政治工作)部门。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成员由系统和单位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人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工会有关人员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组成。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成员为单数,成员为兼职。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日常工作机构在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预防和处理人事争议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组”制度。在调解每一起人事争议案件时,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三名具有调解员或人事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调解小组,其中一人担任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并从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中指定一人担任记录员。
第十四条调解员必须经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培训。只有那些通过培训有资格担任人事调解员的人才能处理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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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律师:
李大庆律师
广东广州
李大庆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他是著名的法律咨询服务门户网站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资深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十余年。他在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建设、投融资、合同债务、工伤、婚姻家庭等民商法和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长期深入的实践和理论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素养,成功代理了500多起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专项服务,并提供了丰富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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