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制。
第二章组织结构
第六条省、地、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批仲裁员资格,任命和管理仲裁员;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是同级人民政府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副主任和委员是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
仲裁委员会成员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中聘任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责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按同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单独审理。
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受案范围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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