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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辞职行为的效力的一些问题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28 19:54:01 阅读数:222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18条第 (2)项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 (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确认原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应按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05年标准为每月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逾期不履行的,按登封市2005年月平均社会工资1081.75元支付给被告。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都拒绝接受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于合同制工人来说,无论合同关系是否到期,只有员工辞职,而不履行解除或终止的程序,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当然不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个别员工的辞职行为与上诉人烟草公司采取的措施有关,如支付高额抵押贷款风险,每月仅支付50元生活费,并承诺在公司经济形势好转时让员工重返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是强制性和欺诈性的,导致辞职行为无效。这一决定没有错,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个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登封公司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劳动者申请仲裁主张其权利,因此未超过法定期限。三、上诉人河南登封公司* *公司是否应支付其员工的部分工资和生活费用。鉴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有义务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用。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

一、关于辞职的有效性

辞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国《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利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无效。这表明劳动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同。

二、是否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

由于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特别答复,随后的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证据,被告的申请未超过期限。但是,李新斌要求解决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和工资问题,已经超过了提交仲裁前的仲裁期限,其反诉没有得到支持。如果我们不加区别地支持这个问题,既不利于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体现和谐司法的目的。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

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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