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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未收回货款要我承担,离职时销售员是否应当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27 19:54:01 阅读数:607

马曾在丙公司担任销售人员,2001年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规定所有业务往来均在销售人员离开工厂时结算,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因为离开工厂时发生的业务往来无法收回。2002年,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按丙公司制定的2001年《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业务合同执行,其中《2002年销售工作意见》对销售人员的责任规定如下:如不能按时收回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如不能收回货款,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2003年初,马离开丙公司,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5月19日,双方形成一份结算清单,说明马在丙公司销售的产品的交货和付款明细中有未结清的当期付款,扣除丙公司支付给马的业务费用和马在丙公司的借款后,实际欠款超过20万元,马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随后,丙公司以马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该纠纷为劳动争议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该诉讼。丙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丙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上诉。

这种情况下的主要问题是销售人员是否应该对未收回的货款负责。马以“欠款”名义签署的结算清单是否构成债权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马在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时,在履行职务时与丙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马在双方结算清单中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字,可视为其自愿偿还企业应收账款和个人贷款的义务;同时,本协议构成债权转让,即丙公司对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债权已转让给马。因此,丙公司要求马偿还欠款的主张在法律上是合理的,也是有根据的。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不明确,过于苛刻。应确定的是,如果销售人员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收回款项,他们应承担协助通话的义务,而不是承担所有的还款责任。

结算清单属于销售人员办理的业务的最终结算记录和该单位出厂后的核算。不能仅仅因为个人存款是债务人,就简单地将其视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

在研讨会上,代表们主要讨论了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销售人员和企业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一种混合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纯粹的劳动关系,也不是纯粹的民事关系,所以法院应该根据双方的协议来判断合同的性质。如果销售人员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又签订了特殊的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双方的关系主要属于劳动关系,但也有一定的合同关系。

如果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只有销售合同,那么双方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可能是合同关系、代理关系、中介关系,甚至是纪律关系。

在此基础上,代表们指出,企业与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时,销售提成不应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来计算经济补偿。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普通劳动者的生存权,而不是保护高收入者的利益,代表们建议将当地社会平均收入的一定倍数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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