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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管辖范围,案例分析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管理范围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2-09 13:39:01 阅读数:166

原告称被告刘是原告办公室职员。在销售业务员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私自刻制公章,制作虚假业务单据,骗取公司货物并侵占。他为了将公司注册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司款项,拒绝交付。几年来,被告累计挪用货款和侵占财产400多万元,造成126万港元的死账,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的上述情况,申诉人于2004年7月30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向被告提出《关于对刘某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务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被告辩称,首先,根据“以民为本”的诉讼原则,在被申请人涉嫌犯罪后,仲裁机构在处理完毕之前不能自行立案,只有在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无罪且未受到处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投诉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 或者被申诉人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有罪,移送监察机关审查起诉,申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属于经济纠纷范围,劳动仲裁无权确认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再次,申诉人对被申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条例》的适用范围属于全民和集体所有的企业,而申诉人是合资企业。因此,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做出《条例》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如果适用《处罚决定》,那么《条例》还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触犯刑律的员工,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四,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站不住脚。综上,根据《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条及诉讼规则,申诉人向被申诉人的申诉不属于接受劳动仲裁的范围,请求被依法驳回。

[讨论]:

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管理范围,对此争议焦点的第一个意见是,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因:

1.本案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只要我国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就适用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法第《劳动法》号》(鲁劳发〔1998〕147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和处罚规定的同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报告,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2.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

另一种意见是,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立案,只有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并作出被告无罪的结论,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申诉人对被告的上诉请求。

合资公司能按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违纪员工吗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条例》处理违纪员工。原因:

1.“合资企业”一词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产物。《条例》的实施时间为1982年3月12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即《劳动法》早于《条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

2.《劳动法》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一种意见认为,合资企业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追究员工的赔偿责任。原因:

1.在做出辞退和开除员工的决定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企业有权对员工失职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劳动部《劳动法》号通知(劳动部〔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员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不得超过员工月工资的20%。2.附带民事赔偿以责任人的全部资产为基础,不受限制,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劳动仲裁赔偿以劳动者本人工资金额为基础,扣除20%。也可以根据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补偿比例金额进行补偿。其补偿基数和补偿比例有限。

不同意见认为,投诉人对被告的投诉属于经济纠纷范围,劳动仲裁无权确认投诉人要求被告支付罚款、赔偿损失。

[仲裁裁决]

2004年10月26日和2004年10月29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案举行了两次公开听证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的调解不成时,根据《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原劳动部第九十八条、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二十七条《条例》(1994)第246号、原山东省劳动厅第七条、山东省高法《劳动法》(1998)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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