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和申诉,并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是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操作; (三)每小时负荷超过6次,每次负荷超过20公斤的工作,或间歇负荷,每次负荷超过25公斤的工作。二、女员工月经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1)冷水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种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二级、三级和四级低温作业; (三)手工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四级手工劳动强度作业; (4)高空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三级和四级高空作业。三、女职工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1)工作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气体等作业; (三)启封放射源的操作,核事故和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理;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三、四级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类标准中规定的三级和四级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和第四种体力劳动强度的操作;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需要频繁弯曲、攀爬、蹲下作业的。 第四,女职工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止从事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劳动范围;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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