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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05 13:45:02 阅读数: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2年4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女职工属于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列于本规定附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调整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分娩、哺乳而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减少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合适的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并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工在工作时间接受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包括在工作时间内。

第七条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其中15天可以在分娩前休;难产的,产假增加15天;在多胞胎的情况下,每多生一个婴儿,产假将增加15天。

怀孕4个月内流产的女工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后流产的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为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的女职工安排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如果一名女工生了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她将每天增加一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保健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身体卫生和护理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防止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和妇女组织应依法监督雇主遵守这些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名被侵害女职工5000元以上的标准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件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作业,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和申诉,并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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