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2月30日,段某与银行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由银行将位于井冈山市的培训中心整体出租给被告段某,租期5年(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年租金111.1万元(包括租赁合同约定的40万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71.1万元),年租金每年递增5%。(注:111.1万元的年租金明显高于井冈山同类酒店)双方还同意,71万元的年租金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增租金将直接用于该路段某一部分银行的接待费用,包括住宿费、进村门票、旅游费、摄影费和土特产等。除特殊情况外,银行原则上在被告租用的酒店安排食宿,用于在平岗山举行的会议和接待客人。合同签订后,段以银行提供的租赁物业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随后,一家银行将段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合同,并按年租金111.1万元支付租金。
【分歧】当一部分租金直接用于消费而不是实际消费时,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方以现金支付租金,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合同签订后,银行根据协议将租赁房产交付给段某,段某应向银行支付约定的年租金(每年111.1万元)。
如果“消费条款”未被消费,租金应以现金支付。第二种意见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规定年租金为40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71万元实质上是一种有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消费条款”被消费时才生效。因此,一个人只需要支付40万元的年租金。
第三种意见是,补充协议规定“消费条款”是一个利润性质的条款。考虑到目标消费的利润率,如果某家银行不实际消费,它可以降低或免除该银行的租金。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人们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本合同而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不仅应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当情况发生变化时,也应遵守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11.1万元。从井冈山市近年来的酒店承包情况来看,类似酒店的租金明显偏高(每年约40-60万元)。如果双方约定的租金仍在计算,将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补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受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的影响。因此,补充协议中的年租金条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降低,具体降低的金额可以返还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将直接使用71万元的租金和每年增加的租金来抵消被告的接待费用,包括住宿费、餐饮费、参观门票等。除特殊情况外,原告原则上在被告租用的酒店安排食宿,用于原告在井冈山茨坪举行的会议和在井冈山茨坪接待客人。通过上述协议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中71万元的年租金是一个具有盈利性质的条款,即每年由于某家银行的消费而获得一定的利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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