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被判多少年
强奸是违背女性意愿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迫与妇女性交。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或者与幼女通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或者强奸幼女的;
(二)强奸妇女和强奸多名幼女的;
(三)当众强奸妇女的;
(4)两人或两人以上轮奸;
(五)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胁迫强奸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利用秘密社会、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骗取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对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通奸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4.26 [1984]法7号)
一、强奸罪如何认定?
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妇女违背自己意愿进行性交的行为。
无论罪犯采取何种手段,凡明知故犯地与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错乱(严重程度)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在非发病期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经女方本人同意,不构成强奸。
在确定是否违背女性意愿时,不能根据受害女性的风格来划分。
强行和作风不好的女人发生关系也应该以强奸罪定罪。
强奸的认定不能基于受害妇女的反抗表现。如果对女性没有抵抗力,或者抵抗力不明显,就要具体分析,仔细辨别。
二、如何认定暴力、胁迫等强奸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殴打、捆绑、夹住受害妇女的脖子,并对其进行压迫,危及人身安全或自由,使妇女无法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威胁、恐吓女性被害人,以达到精神胁迫的手段。比如威胁报复、暴露隐私、伤害亲人等。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亲子关系、从属关系、权威和孤立的环境条件进行胁迫迫害等。迫使女性忍受屈辱和臣服而不敢反抗。
有教养、有从属、利用职权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都不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他与受害妇女之间的特定关系强迫他就范,例如,养父通过虐待、克扣生活费等方式强迫养(生)女容忍他通奸;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利用他人危险强奸妇女,构成强奸。演员利用职权勾引女性,女性在相互利用的基础上与她发生性关系,不算强奸。那些一直利用职权强奸很多女性的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刑。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受害妇女无法抗拒。比如利用女性重疾深睡之机通奸;通过醉酒、药物麻醉、使用或假装治疗强奸妇女。
三、处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区分哪些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技术罪的界限。
一
2.区分强奸和通奸。应该指出的是:
(1)如果某些女性与他人通奸,一旦闹翻,关系恶化,或者怕事情曝光后丢脸,或者为了推卸责任诬陷他人而将通奸描述为强奸,则不能归类为强奸。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三心二意的问题,要仔细考察双方平时关系如何,在什么情况和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女方的态度发生等等事实和情况,综合分析,并不是真的违背女性意愿,一般不应该以强奸罪论处。违背女性意愿的,以强奸罪论处。
(2)如果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女方意愿,但事后没有报案,然后女方多次主动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一般不适合以强奸罪论处。
(3)罪犯强奸妇女,对其进行精神威胁,迫使其继续忍受屈辱和屈服的,以强奸罪论处。
(4)如果男女双方一开始都通奸,那么女方不愿意通奸,男方纠缠、暴力胁迫或抹黑,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论处。
3.区分男女流氓轮奸和滥交。一些流氓团伙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滥交,也有挟持年轻女性作为强奸人质。后者应该被判强奸罪。
4.区分强奸未遂和流氓行为。
七、如何惩罚教唆或帮助男性强奸的女性?
教唆、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的妇女,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其在强奸罪中的作用认定为教唆犯或者从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10.20法释[1999]18号)
第五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引诱、胁迫、欺骗或者以其他方法奸淫妇女、少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2000年2月13日)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治强奸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视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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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8日法释[2003]4号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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