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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8-13 14:39:02 阅读数:242

当工人与单位发生人事纠纷时,他们需要妥善处理,以便双方都能减少损失。至于如何公平处理人事争议,我国也有关于处理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下面,网边肖将向你介绍它。欢迎阅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的确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补偿等发生的争议。

(二)公务员法实施机关与被任命公务员之间、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与被任命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与建立人事关系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终止人事关系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已建立人事关系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因终止人事关系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在雇用制度下,军事文职人员的雇主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雇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首先进行调解,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有实质性办公室,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审理十人以上共同请求的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章总则

第六条有争议的用人单位未申请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期满后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被解散或者被关闭,且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用人单位、投资者、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体承包人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以承包组织和个体承包人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场所,是用人单位的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登记的,其投资者、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在多个地点履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争议仲裁的管辖不变。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果异议不成立,应以书面形式予以驳回。

如果一方未能提交,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如果案件审理后知道回避的原因,也可以在审判辩论结束前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回避,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申请回避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如果是口头作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法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是否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除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以外,申请回避的人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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