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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处理,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法院还受理吗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03 22:12:03 阅读数:228

众所周知,如果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他/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如果雇主不负责任,他/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如果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法院还会接受吗?今天,网站整理了以下内容来回答你的问题,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案情简介]

2008年4月,彭在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岱山“城市阳光”公寓工地受伤。彭和该建筑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张乃斌达成了一项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同年11月20日,他向岱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不合格为由,认定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彭与被告公司、张乃斌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庭审后,法院驳回了他的诉求,理由是他和张乃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2010年,再次向岱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彭以不能提供在岱山的工商登记证为由,再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彭、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11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彭向公司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室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彭、向定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月,彭向定海区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海区人民保险局(2010)1《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号《定期就业认定书》,并责令定海区人民保险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法律解释]

定海区法院认定,彭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向定海市人民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止,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未规定该限制的中止或中断,故应维持(2010)1《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彭关于因行政机关未告知救助渠道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 (4)项,法院裁定驳回彭要求撤销不予受理的请求,责令定海市人民保险局受理其工伤认定请求。

该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彭、申请再审。

经复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因工伤认定向两个不同县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如何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需要重新审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奉命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职工及其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但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限是否可以延长、中止或中断。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期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是定期,属于不变期间,因此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的时效规定不应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政部门未能告知工人正确的方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律性质既不是预定期限,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时限。从字面意思来看,时限就是完成某项工作的时限。这也可以采用《工伤保险条例》起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概念,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雇员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与同一法律规定的雇主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的立法意图相一致,也应当理解为申请期限。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工伤保险条例》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应从申请时限中扣除。因不可抗力而延期的,应当补充而不是延长。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原因是:从诉讼时效的法律性质来看,当诉讼时效到期时,胜诉的权利会消失,但实体权利本身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不会消失。但是,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单位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丧失。法律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以中止或中断,因此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预定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形成权。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不直接具有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效力,仅行使根据《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的性质不是成立权,而是请求权,不适用定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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