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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劳动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20 16:59:43 阅读数:169

针对某报(以下简称孔文)一篇关于劳动差别补偿的文章,有律师认为这种偏差是不合理的,应予以取缔。以下是取消的原因:

第一,死亡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的性质,孔文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是民法中惩罚侵权人、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是错误的。首先,《解释》的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先杰博士撰写的文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人民司法》第二期发表)明确指出“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一致,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再者, 据进一步解释,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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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第 (9)项规定,除了家属的生活费用之外,还提供死亡赔偿,这被解释为精神损害的抚慰费。 这种认识实际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均采用随军家属生活费之外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方式;对他死亡的赔偿也被解读为精神损害的抚慰费。然而,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接受精神损害赔偿,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因此,《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节死亡赔偿金中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得到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此外,2005年3月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树友法官在“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高级研讨会”上的演讲。他在讲话中再次强调,“(《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赔偿,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从司法解释起草人的解释和黄石友法官的发言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和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其次,即使没有看陈先杰博士的文章,从原《解释》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的慰问金。《解释》第十七条第三

款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立即规定“被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果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为什么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不矛盾吗?

因此,《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视为经济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孔子和文的第二个错误。

二、对收入损失的补偿应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被破坏和失衡时,需要通过法律来纠正这种失衡状态,以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违反民事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双方才能在物质利益上达成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中,基本原则是赔偿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法律规定的故意欺诈等惩罚性赔偿除外。但是对于被害人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没有具体的标准来衡量。因为每个人都无法在不侵权的情况下正确预测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和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时无法工作的未成年人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这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所以这些损失属于抽象损失范畴。根据举证规则,申请人显然不可能提供未来收入的证据。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收入都不一样,中国的城乡收入差距确实很大。所以《解释》对伤残赔偿、死亡赔偿等抽象损失采取了差异化、模式化的赔偿方式,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纯收入设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我认为是对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如果我们都采用一个标准,比如新西兰,如果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发生伤害事故时,不管受害者的身份如何,都可以获得一笔赔偿,那么它实际上会消除侵权法,所以国际上认可的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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