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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怎样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30 14:51:03 阅读数:205

[案例]2009年1月,城固县特殊教育学校聘请杨(化名)从事护士和厨师工作。杨现年57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原告杨带领学生在学校附近打工,不小心掉进运河里受伤。汉中中心医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2-6例)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3.胸椎血管瘤6,7和11,住院超过100天。出院后,杨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委员会决定不接受申请,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请的限制”。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城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杨于2012年1月开始享受新农保待遇(60岁)。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与被告城固县特殊教育学校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审判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杨于2012年3月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杨与被告城固县特殊教育学校属于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杨与被告城固县特殊教育学校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规定,双方应事实劳动关系。

[评论]

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依法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处理。”“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很大区别:

首先,保护的对象是不同的。职工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村居民,60岁以上的农村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其次,支付方式不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职工养老保险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规定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主要社会保险费。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主导和农村居民意愿的结合,缴费标准灵活,农村居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进行选择。 第三,享受不同的待遇。职工养老保险按月支付相当于退休前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生活费,金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医疗和死亡待遇与在职员工相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农村居民年满60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标准相对较低。 第四,实施时间不同。《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实施,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首次体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与

中国现行法律不禁止雇主雇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人。因此,原告杨于2009年1月年满57岁。虽然他超过了国家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他仍然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雇员是否实际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或监督,雇员提供的劳动是否是雇主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及雇主是否为雇员提供基本工作条件并向雇员支付报酬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本案原告杨自2009年1月8日起被被告城固县特殊教育学校聘为护士兼厨师。直到2014年6月12日,他作为护士和厨师的工作是学校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遵守被告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安排,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任务,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为被告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在此期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杨与被告城固县特殊教育学校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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