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可以就一方终止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满足时,被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解除合同。"
2007年11月9日,原告龚某向武宁县一家水泥砖厂订购红砖3万块,共计7050元,单价0.235元/块。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50元订购砖块,被告还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5,000块红砖。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双方同意的剩余15,000块红砖。2008年7月8日,被告董事邹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他仍欠原告剩余砖头3,525元。经过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多次谈判,被告被要求按照约定交付剩余的红砖,但被告从未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返还3525元的赃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剩余的红砖,即是否应当适用强制履行制度,还是应当终止合同并返还砖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武宁县石门楼镇的一家水泥砖厂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剩余的红砖,导致原告停工,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应视为合同终止,被告应返还剩余定金。
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终止:“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可以终止。双方可以就一方终止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满足时,被解除合同的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还规定了合同的法定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来看,原告龚某并未就终止合同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但在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剩余的红砖。
尽管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付商定的剩余红砖。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原与被告的合同尚未实现。本案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因此,为了终止合同,被告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的砖钱。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一方履行非货币债务或者履行非货币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 (三)债权人违约
为此,本案应终止原与被告口头订立的销售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红砖3525元。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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