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与其8个团体签订的养鱼池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张莉苗履行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3款和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1995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与桃园村八组签订的鱼塘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2.原告张向被告桃园村委会提出索赔,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予以认可。
判决后,桃园村委会不服,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未完全履行合同。为了完善合同,提高合同价格,如果张不愿意继续承包,村里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本集团签订的鱼塘合同是完整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张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合同。因此,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单方终止合同并转包给他人,侵犯了张的合同管理权。上诉人的上诉是不合理的,最初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a)项的规定,判决于1995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
原告:张,男,45岁,桃园村8组村民。
被告:淮阴县码头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民委员会)。
1991年12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码头镇桃园村八组签订鱼塘合同。合同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苗将承包8组鱼塘及其周围的林地和苗床,为期15年。苗每年将向集团上交300公斤鱼作为合同资金。本合同由张与第八小组组长孙永年共同签署。几个群众代表和桃园村村长吴签了合同。桃园村委会加盖公章,由码头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1995年1月,被告桃园村委会以提高合同指标、完善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张立明终止与集团的合同。张立明表示不同意。1995年4月16日,桃园村委会以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派人从张承包的鱼塘里抓出144.4斤鱼。鱼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另一位村民周兆发。周兆发以村委会的名义强行将鱼塘承包给周兆发。周兆发立即把新买的鱼放回了鱼塘。
1995年4月18日,原告张向淮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其与第八组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桃园村委会因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请求在诉讼中被放弃)。
被告桃园村委会答复称,原告张在鱼塘承包期间未能按时完成合同指标。在村委会决定收回八组鱼塘后,该村重新确立了合同指标,并重新授予合同。为张莉苗族自由放养的鱼是按照镇计生办的通知精神进行的,作为超计划生育罚款。因此
(1)关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所涉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意见。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被视为独立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具备在这种情况下成为发包方主体的资格,因而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农村地区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作为民事主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范畴。它们不能混淆,可以用简单的从属关系来解释。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都已改为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由生产队改为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仍然拥有原属于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
例如,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土地管理法》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拥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小组所属的相应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在第《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号文件中指出.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得将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已经拥有的土地收归国有。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小组内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将其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林地、果园和其他财产承包给村民。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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