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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工伤认定有时间,“上班途中遇害”:工伤认定离他如此遥远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12 08:21:01 阅读数:191

因公殉职

2009年2月14日17时40分,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静安镇发生一起凶杀案。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信用社职员李军在上班途中被杀害。

据警方调查,XX信贷公司员工孙兴国因未能收回个人不良责任被判缓刑。孙兴国多次要求信用社负责人重新上岗,但此时他的岗位已满。

为了能够重新上岗,孙兴国投资8000元雇人,想封了XX信贷的员工,干了他们,使他们不能工作,达到了自我替换的目的。2009年2月8日和11日,该员工打了冯曹两次,造成轻伤。

受伤的工人曹锋,由于伤势不严重,仍然可以正常上班,所以孙兴国认为,刚刚调到XX信贷的李俊,已经占用了他的工作,再次投资1万元雇人伤害李俊,以达到他上任的目的。

2010年3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兴国死刑,其他四名雇佣杀手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15年有期徒刑。同时,法院裁定,5名被告赔偿被害人李军亲属各种损失36万余元,但5名被告没有可执行财产。

工伤认定争议

李军的妻子给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看了一张信用社的值班名单,证明李军根据领导的安排,下班后从信用社到信用社值夜班,两地距离只有500米。李军是在去信用社值班的路上被杀的。李军的妻子认为这是工作点与李军工作内容的延续之间的对接,单位员工在途中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沛县劳动保险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事故而受伤的员工,因准备或完成与工作相关的工作而发生事故而受伤的员工,以及因履行职责而遭受暴力和其他事故而受伤的员工,均可认定为工伤。然而,李军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受伤的,因此他不能被视为工伤。

同时,该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一种情况下,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可以清楚地确定为——人因机动车事故受伤。李军受伤的是暴力而不是机动车事故,这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2009年7月6日,沛县劳动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李军的妻子不服沛县劳动保障局的决定,向徐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徐州市劳动保障局发布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沛县劳动保障局的认可。

该判决不是工伤

2010年3月,李军的妻子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李军的谋杀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孙兴国雇佣杀人凶手伤害李军的目的是为了使李军无法继续工作并接替其职务,这充分证明了李军的伤害与其职务和职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军是在去上班的路上被杀的,这应该被认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被告认为,李军的死亡不是由工作单位不安全的设备或生产环境造成的,而是由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造成的,暴力犯罪与李军的储蓄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由工作造成的。

李军的上班路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几天前,徐州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加害人以“任职”为目的而使用了暴力伤害,而“任职”的工作因素与被害人伤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者是被害人因“任职”而遭受伤害的结果

受害人是* *信贷分公司的员工,具体工作职责是* *信贷分公司总部的“簿记”和夜间安全。受害者在17: 40被杀。在从* *信贷行到* *信贷行夜班的路上,他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没有受伤,受害人和伤害者之间没有工作关系。伤害者侵犯了* *信贷部的所有员工,由于受害者履行其工作职责,他与受害者之间没有个人恩怨。因此,“性能

声明

与工伤保护的立法意图相反

南京大学的劳动法专家在一次采访中说,工伤就是工伤。工伤概念中的“工作”是指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是指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急性伤害。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的; (二)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伤事故工作相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 (3)意外伤害,如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暴力……由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本案中,李军因公殉职,工伤事故似乎无法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难道不能视为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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