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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错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04 10:09:01 阅读数:253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遇特殊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期限可适当延长。那么,如果你错过了工伤赔偿事件,人民法院能直接受理吗?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不经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只有在当事人对这一行政权力不满的情况下,才能维持或撤销工伤认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应当直接确定劳动者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决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赔偿案件时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工伤,只能处理工伤处理纠纷。因此,如果社会保障机构做出了不予承认的通知,劳动者的诉讼将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被驳回;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处理的,将中止案件审理,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对工伤没有异议的,可以不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职权直接认定工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工伤不能认定,应当允许劳动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劳动者获得的赔偿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如果劳动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过错,自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伤认定责任。

边肖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和第53条,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行使,因此第二种意见违法。 第二种意见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

工伤赔偿不仅涉及工伤认定,还涉及伤残等级认定。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部门,很难确定残疾等级。没有工伤认定,有的地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委托其他相关机构进行个人伤残鉴定,与工伤伤残鉴定等级不完全一致。此外,工伤赔偿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社会保障机构支付(如未办理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障机构支付的部分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方可支付。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向社会保障部门索赔时,可以拒绝赔偿;也可能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抵触。

第一种意见也是不可取的。如果法院未能对工伤认定后的劳动者给予法律救济,将剥夺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雇主有义务提出工伤认定。如果雇主不愿履行其义务,雇主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工人不仅不能要求社会保障机构应支付的赔偿,而且即使雇主自己的责任的哪一部分也被免除(因为法院不受理此案,工人不能要求雇主应承担的责任的哪一部分)。这无疑是对法律的极大讽刺,同时也诱发了用人单位未能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因为如果申报,将会有许多工业事故,将面临劳动监察部门的重点检查;工伤保险的赔付率也会提高,所以用人单位一定会趋利避害。 第四种意见实际上免除了雇主的一些义务,这与第一种意见相同,并且是不可取的。

最好的办法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条款,取消工人一年内工伤的规定。由于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并需要治疗长达一年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工人没有义务申请工伤鉴定。工伤认定应该是雇主的义务,而不是劳动者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不应导致劳动者权利的丧失,而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工伤的认可。职工可以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有些人认为一年的期限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限制,在有些情况下,暂停、中断和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作者认为这仍不如取消这一期限合理。理论上,只有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我们的法律只规定了时效。因此,规定工伤诉讼时效没有理论依据。这绝对不是取得时效。这可能是诉讼时效吗?如果是一种新型的方剂,目前的理论研究还不够充分。单独规定这样的处方意义不大,最好直接取消。其次,在工伤认定限制之后,他取消了哪些权利?第三,工伤认定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原因是什么?这能等同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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