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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用工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霸王条款无效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17 22:08:33 阅读数:76

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在用工合同中与临时工签订了“无工伤责任”条款。事故发生后,法院认定霸王条款无效,并相应支付巨额赔偿。法院提醒,当事人是否自愿与用人单位约定“对工伤不承担责任”是违反宪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广东

省梅州市大埔县的一个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的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合同。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拆除第一至第三主梁时,梁体出现裂缝;当第四根被移除时,梁体的中间裂开了。对此,黄并未引起重视。 第五根大梁拆除时,站在大梁上的黄、张(均无安全带)滑倒在地,张受伤,送医院治疗后死亡。法医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表明,张内脏被石块砸伤,造成大出血致死,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死后,由谁来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的家人与黄进行了协商。黄只愿意承担张治疗期间的医疗费

用,并向张家人一次性支付了2万元的抚恤金。张一家拒绝,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解决原告一家的住房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张在填写劳动合同时,同意“无工伤责任”条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满足,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家人一定的生活补助,没有义务解决张家人的住房问题。

近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具有明知或应知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相信事故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心理特点。所以这次事故属于过错责任事故。同时,经鉴定,张之死系工伤所致,与其他因素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因过错侵犯其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被判处赔偿张生前医疗费、张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损失的收入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劳动保护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被告人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劳动者劳动保护,但在用工登记表中写明“对工伤不承担责任”,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即使劳动者承认这个协议,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肯定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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