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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十级伤残能赔几万,上海工伤理赔标准是什么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15 13:59:21 阅读数:170

上海工伤赔偿标准是多少?下面,无忧找律师网将为你带来问题的答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上海工伤理赔标准是什么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范围)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伤事故;

(二)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或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考虑的工伤范围)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获救后死亡;

(二)在抢险救灾活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在部队服役,因战致残或者因工负伤,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达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职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职工,除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16条(工伤除外)

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自杀。

第32条(医疗原则)

员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接受治疗,因工伤享受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应当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去最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送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批准。

需要工伤康复的劳动者,应当选择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33条(受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工伤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全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康复机构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工伤康复诊疗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工伤医疗费用

职工因工伤住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凭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社保机构批准,伤者到外省、市就医的,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食宿费用,交通费按社保机构批准的交通费报销。

医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36条(辅助设备的配置)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应选择在已与社保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社保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37条(带薪休假停工的处理)

职工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暂停工作和停薪留职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意见确定。重伤或特殊情况,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伤残等级评定后,受伤人员应当停止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不能自理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单位负责。

第38条(生活护理治疗)

受伤人员经评定伤残等级,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39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治疗)

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受伤人员27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个残疾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受伤人员工资的90%;二级伤残,85%;三级伤残的80%;四残,75%。

(三)受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养老手续后,停止发放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残疾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果在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受伤人员工资的70%;六个残疾人,60%。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提议,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分别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6名残疾人,分别为15个月。

受伤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法定退休年龄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不满5年的,不足期限内每减少一年,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减少2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受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41条(7-10级残疾治疗)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发给13个月的职工工资;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个残废,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分别为去年12个月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分别为6个月;十名残疾人,分别为3个月。

受伤人员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法定退休年龄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不满5年的,不足期限内每减少一年,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减少20%,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受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得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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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工伤复发)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43条(工伤死亡的处理)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6个月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死亡前工资的一定比例提供,主要来源于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丧偶老人或孤儿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受扶养亲属的核定养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在职死亡人员的工资。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标准为职工因工死亡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如果受伤人员在此期间因工伤死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45条(与其他赔偿的关系)

由第三人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 第三人未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社保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在收到第三方赔偿后,应当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自事故

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支付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止支付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补助。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47条(治疗的终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的条件;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第48条(保险责任的确定)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移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合同管理,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动者所在单位承担。

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员工,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人员可以约定赔偿措施。

劳务派遣单位职工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应当在破产清算期间分配本单位依法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49条(海外补偿)

被派往国外工作,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职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手续)

职工因工伤亡,用人单位、受伤人员或其近亲属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证明;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与因工死亡人员的赡养关系证明;

(五)失踪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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