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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怎样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27 11:39:01 阅读数:204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方式,从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伤亡情况来看。

当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时,劳动关系的确定直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工伤确定程序进行。然而,在实践中,似乎存在着后者忽视前者的情况。因此,是否应该允许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工伤纠纷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是值得怀疑的。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顺这两个项目之间的关系,权衡它们的利弊,把它们放在一个正确的位置上,让它们各得其所,各得其所,各负其责,甚至取长补短呢?此外,在确定劳动关系时,我们应该如何尊重和限制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合法、公正、高效地认定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两个极端:循序渐进和团结一致

在确定劳动关系的方法上有两种极端的观点。一是循序渐进的观点,认为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置于工伤认定程序之前。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机构无权与工伤认定一起认定劳动关系。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79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两者都赋予劳动仲裁机构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权力,但没有赋予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发[2005]12号)第5条可能持有这一立场。

另一种观点是合二为一,即工伤认定机构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劳动关系,即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可以合二为一。原因是《劳动法》第9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第18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邢台字第12号)的支持,即“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工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法律途径:劳动仲裁和行政承认

上述两种观点都引用法律条文作为它们的基础,所以让我们看看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支持它们的观点。从循序渐进的角度看,《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不成,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部法律实际上只规定劳动关系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

让我们看看统一思想的法律基础。《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工作和工伤保险,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认定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权衡:公平与效率

由于劳动仲裁方法和劳动关系的行政附带决定都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权衡这两种方法的利弊,以扬长避短。从劳动仲裁的方式来看,由于是通过审判,双方当事人发生了冲突;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只由行政人员调查核实,最多由当事人补充;理论上,劳动仲裁人员的职业素质高于行政人员。因此,可以说劳动仲裁程序更加严格,其对劳动关系纠纷的裁决应该比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认定更加公正。然而,后者的优点是比前者更方便和有效。通过处理相对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可能克服前者的缺点,即司法可能较晚。

由此可见,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程序不能与行政附带确定程序对立,行政附带确定程序可以完全互补,互为补充。

对此,《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34号)第五条规定更为合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争议,或者经过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相对明确,可以在行政附带鉴定程序中直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但是,如果事实不清楚,法律不明确,应当告知当事人,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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