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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有哪些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21 10:51:02 阅读数:149

要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以一方为具有有用主体资格的雇主,另一方为自然人为基础;雇主和自然人之间必须有从属关系。

情况

2012年6月28日,原告xx公司与吴某某签订《荣城xx土石方》合同,将重庆市荣成县xx的地下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吴某某施工。

7月4日,吴牟某与傅牟某签订《荣城xx土石方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傅牟某。7月10日,傅牟某聘请黄牟某清理工程车辆落在公路上的渣土,该工程车辆位于荣昌县荣成县xx地下室及土方工程场地外,工程车辆经过的荣昌县“五号桥”附近路段。7月14日晚,下班离开“五号桥”后,黄当天22点就上路了。黄牟某的丈夫杨牟某表示,他对傅牟某与黄牟某就黄牟某的工资和上下班时间达成的协议“不清楚”,但确认黄牟某在死前没有收到工资。Xx公司称,黄死亡后,获悉黄受雇于付,其工作由付安排,报酬为清洁工资。

黄死亡后,杨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荣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根据于荣劳人蔡中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裁定,杨谋之妻黄牟某与被申请人重庆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Xx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黄牟某与xx公司无劳动关系。

裁判员

荣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者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自然人;雇主和自然人之间必须有从属关系。本案中,荣昌县荣成xx地下室及土方工程由吴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给傅某某。傅牟牟以自己的名义招募黄牟牟,安排他清理荣成xx工地外荣昌县“五号桥”附近的渣土;黄牟某的报酬由傅牟某与黄牟某商定,其工作地点不在荣昌县荣成县xx项目施工现场。原告未安排黄牟某的工作,也无法管理黄牟某的工作。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黄牟某与xx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形成隶属关系,双方在此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荣昌法院裁定,被告杨谋谋的妻子黄谋谋与原告重庆xx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需要根据雇主和被雇佣工人的资格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来判断。劳动关系包括合法的劳动关系。对于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杨谋谋主张黄谋谋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表现,杨谋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外部表现来看,xx公司从未向黄牟某发放过工作证和工作服。从本质特征来看,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纪律进行实质性管理。黄牟某被傅牟某录用,xx公司没有管理黄牟某,也没有直接向黄牟某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仅规定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项目(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黄谋谋与xx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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