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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的相关联想,有关法律的相关联想有什么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03 09:57:02 阅读数:181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药品管理法》第73条和第74条是调整不同行为的两个法律依据,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 第73条强调“无证生产”应受到处罚; 第74条侧重于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罚。其次,通过比较两部法律,可以发现第《药品管理法》 73条要求禁止违法行为,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生产”行为的直接否定评价,即无论生产的药品是否合格,都不允许生产。但是,第七十四条只要求没收假药和非法所得,其实质是针对毒品本身。当事人很容易误解他们的生产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他们受到处罚的原因是药品质量不合格,他们的生产行为仍然合法。当事人不能正确、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不符。 第三,如果对这一案件适用74种处罚,我们将面临根据第75条对无证生产劣药的3倍罚款,这显然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相容。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第《药品管理法》 74条和第75条规定的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的主体只能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原因如下:

1.第《药品管理法》 73条、第74条和第75条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在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只有经认证和未经许可的药品。

根据第73条,任何未经许可的生产都可以而且应该受到惩罚。因此,没有必要将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视为包括无证生产。

2.以第七十四条为例:“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书的,予以撤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法的结构分析,撤销药品批准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只能对合法企业实施。对于生产和销售假药,本法只要求没收,但不禁止生产主体。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假药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持积极态度,否则,也应该像第七十三条那样要求“依法取缔”。

3.举个例子:某个人生产的假药价值100元,劣药价值100元。如果认为没有生产资格的企业被列入第74条和第75条并受到相应处罚,则只能处以800元罚款(假药价值的5倍和劣药价值的3倍),如果按照第73条进行处罚,则最多可处以1000元罚款(假药和劣药共同价值的5倍)。可以看出,扩大第74条和第75条中的非法主体可能导致纵容非法活动。

4.第《药品管理法》 74和75条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41、142条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主体包括未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的自然人。然而,毕竟刑法和行政法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它们不应该简单和机械地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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