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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代办员与电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01 07:21:02 阅读数:175

1994年至2000年,原告刘华生(化名)等10人先后在江西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分公司工作,期间刘华生等3人还担任被告电信研究所所长。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工作卡,并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存折。从1997年9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刘华生等10人签订了商业代理合同。合同规定,被告雇用原告的报酬一般按省局规定的分类业务量支付,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无计件岗位的月报酬为300元至350元。合同还规定了聘用期限、考核方式、劳动保险待遇、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2001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刘桂香及其他六人签订了一份收购合同。合同规定了不同时期原告收取电话费的报酬比例。它还规定,电话费用买断后,其他电信服务将照常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原告应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必须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劳动纪律、日程安排等规章制度。刘华生等二人因工作突出受到被告单位和省市电信部门的表彰。2007年9月,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他们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机构通知原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原告拒绝接受莲花县法院的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分歧]

对于如何界定电信代理人与电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一种劳动关系。原因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商业代理合同和一份买断电话费的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商业代理合同,但从评估内容和内部管理来看,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应属于劳动关系。

[管理分析]

边肖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1.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公民、法人、公民和具有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是提供劳动服务。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它们对合同的主体有着不同的要求。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公民和法人。

第二,合同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合同中有一种从属关系,强调一方支付的有偿劳动高度从属于另一方。因此,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合同主体之间没有这种从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 第三,合同中规定的劳动保护是不同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和职业危害;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必要规定这一方面。 第四,约定报酬的原则是不同的。在劳动公司

本案被告是《劳动法》规定的雇主。虽然刘华生等10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电信代理合同,但从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对聘用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待遇、考核方式、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不仅获得报酬,还享有劳动保险待遇,每月像其他正式员工一样,拿出部分工资(报酬)参加被告的生产经营考核奖惩;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必须遵守被告的安全生产和各项规章制度,并规定原告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得酒后驾车,不得参加赌博和打架。这些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因此,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称为电信代理合同,属于劳动合同。

2001年6月,虽然被告分别与原告刘桂香等六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但电话费用的买断只是工资和报酬形式的变化,即计件工资的实施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他电信服务将照常办理。上述情况表明,原被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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