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
最近,一些地方报道说,一些雇主在招聘工人时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发生时,双方难以确定劳动关系,难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聘用劳动者,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的劳动者;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文件: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雇员工资名册)以及支付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三)用人单位招聘时,由劳动者填写的招聘《登记表》和《登记表》等招聘记录;
(4)出勤记录;
(五)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等
其中,第(一)、(三)、(四)项相关证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用人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招用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签订补充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矿山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的项目(业务)或经营权被发包给不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主要就业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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