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投诉,并要求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社会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强制性法律后果。《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合同法》第9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给国家、人民和广大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强制性法律后果。《劳动法》第10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章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包括犯罪和法定刑,而犯罪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玩忽职守罪是简单犯罪的形式,即简单描述了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特征,这导致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很大的分歧。
这些差异和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具有相同性质、行为和事实的渎职侵权案件,这些案件可能在不同的法院审理。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如发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行为,应咨询网上律师,提供良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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