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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签完合同不给我,实际用人单位在“逆向劳务派遣”中要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30 10:15:02 阅读数:173

【要点】在“逆向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应在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法中劳动主体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抚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太民子楚2099 (2007)号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中字第728号(2008年4月21日)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二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寿

被告陈寿于2002年1月受聘为原告公交公司20路公交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5月,原告企业进行了重组。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与福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但仍在原告的20号车队工作。2007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在更换身份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232元。判决后,公交公司拒绝受理此案,并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用]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2年1月申请在原告所属的20号车队工作。虽然原被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虽然被告继续在原告的公交公司担任司机,但作为省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人,与公交公司发生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双方发生争议。因此,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天的仲裁期限,故法院支持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裁定,原告巴士公司不得向被告陈寿支付5232元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寿拒绝受理上诉,称公交公司始终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视为解除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事实上,上诉人的工资从他受雇以来就被公交公司从他的银行账户记入上诉人的工资卡。当公交公司安排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公交公司一直声称不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6月19日,公交公司建议上诉人与其他人通过劳动仲裁解决双方争议。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应于2007年6月19日发生,且未超过本案劳动仲裁的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公交公司按照2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补发身份补偿金。

被上诉人的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陈寿是被公交公司下属的20路公交团队招募的。2005年5月19日,陈寿

经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1月受聘在被上诉人所属公交公司的20路公交车上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虽然上诉人于2005年5月19日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公交车上工作,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公交公司仍然声称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上诉人与公交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所在的公交公司在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关系,将被上诉人送至公交公司继续工作。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借劳务派遣之名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尽管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应是无效的,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视为终止了与公交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这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本院已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与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上诉人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身份置换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可以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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