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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房产深圳老公赠女下属 法院受赠人付53万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05 20:43:38 阅读数:186

法院认为,未经妻子同意,男方放弃夫妻共有的财产是无效的。由于受赠人再次转让财产,原告实际上无法收回财产,因此受赠人被判按财产市值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回放]

未告知妻子就将财产交给受赠人并倒卖的

原告:甲(女,共有人)

被告:乙(女,受赠人)

被告:丙(男,共有人)

1995年10月12日,原告甲(妻子)与被告丙(丈夫)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甲、被告丙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号房,但该房屋仅以被告丙的名义登记,购房性质为国内商品房,转让方式为买卖。注册转让价格为795,870元。

2006年7月28日,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上述房产赠与其女下属乙方,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13日,乙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外人王,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两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1。经查明,被告丙在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公寓楼楼赠送被告乙一件礼物;2.被告乙赔偿原告上述财产价值10

8.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据此,法院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公开摇珠价值评估。估价机构随后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号文件,确认涉案房产于2006年7月28日(即赠与发生当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54万元。

[争议焦点]

捐赠财产的行为合法吗

原告甲认为,《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内涵和财产关系已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大宗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丈夫或妻子都无权单独处置自己的部分权益。如果夫妻任何一方单独处分自己的部分权益,只要对方提出相应的要求,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状就应该恢复。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真的东西可以退,那么真的东西也可以退;如果实物不能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值必须赔偿。

被告乙认为,在接受被告丙的赠与时,看到房产证上的权利人明确表示被告丙是独自一人,丙对该房产享有100%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财产的产权是在赠与经过公证后取得的,该赠与完全合法。而且C没有向其索赔,A也没有权利索赔。

[裁判原因]

共有财产无权单方处分

给予的行为无效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甲与被告丙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1996年3月27日,涉案财产以被告丙的名义转移登记,依法属于原告甲、被告丙的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房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C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给了被告B,依法无效。

同时,虽然涉案财产已经以被告乙的名义登记,但由于被告乙接受该财产为赠与而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无论其是否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原告有权

由于被告乙已将涉案财产再次转让,且案外人王已通过购买以合理价格取得该财产并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已无法实际收回原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乙按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该要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只能对其部分权益行使请求权。鉴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共同关系尚未终止,无法进行特定份额的分割,故推定原告享有该财产50%的权益,并有权获得相当于该财产价值50%的赔偿,即53.27万元。原主张相当于财产全部价值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C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断结果]

收受人赔偿原告53万余元

基于上述理由,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78条、《物权法》第97条、《婚姻法》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作出如下判决:1 .确认被告丙未经原告甲同意将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公寓楼,二、被告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财产损失53.27万元;三、驳回原告A的剩余诉讼请求;被告乙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货币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2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链接]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同所有权分为股份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在共有财产上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分割或转让他的份额。但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应当经共有人或者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没有处分权的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取得房地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a)受让人在接受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价格转让;

(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人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和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平分原则处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需要。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官笔记]

善意取得不动产

受法律保护

随着房价的上涨,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大财产,由房地产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是由财产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引起的纠纷。要正确处理这种情况,必须正确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

一般认为,涉案财产虽然以丙的名义登记,但由于是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在法律上是原告甲和被告丙的共同财产,丙未经甲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给乙无效.因此,就法律地位而言,乙方不是所涉财产的权利人,也无权转让该财产。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乙转让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本身无效。但由于受让人王善意取得该房地产并以合理价格转让,双方也依法进行了房地产转让登记。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受让方王已合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此时,原所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的人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丙方和乙方均为侵权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甲的利益,丙方虽未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但甲方作为共同所有人,可以从法律意义上向作为所有人的乙方主张损害赔偿。

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平等分割原则处理

一般认为,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是由案外人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的。甲方和丙方作为共有人,已丧失夫妻共同财产。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共同所有人未经授权的处置,如果共同所有人不就财产价值进行分割,只要两个共同所有人之间没有离婚或没有就分割和所涉财产价值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就永远不会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为了维持共有关系,同意不拥有

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因重大原因需要分割的时候请求分割。

如果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应给予赔偿。由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已由外人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甲方与丙方对涉案财产已丧失共同所有权,双方就该财产而言已丧失共同基础。因此,甲方作为被侵权方,有权向分割索要双方之间的财产价值,并有权向对方索赔。

至于他们享有的权利份额,就涉及的财产而言,双方的共同所有权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共同所有权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因此,法院依法裁定,原告甲应按50%享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应当拥有所有权并有权收回涉案财产的全部价值,这是对共同所有权关系的误解。就所涉及的财产而言,甲方和丙方均已丧失了分享财产所有权的基础,权利份额应按照平等分割的原则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到目前为止,共有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共同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当丙作为权利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时,他仍然没有主张自己的赠与无效或被撤销,也没有主张受赠人乙作为共同原告的任何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乙赔偿财产的全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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