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首页 > 法律热点知识 > 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包括哪几点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08 19:39:57 阅读数: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纲框架如何列关于环境民事诉讼方向

三审合一背景下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公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环境法律规范日渐完善,过往“冷门”的环境资源类案件急速增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全国法院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575777件,审结550138件。

为了更加有效的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对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做了进一步的探索,资源环境案件审判机构专门化已初步实现,截至2016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共计558个。同时,鉴于单个环境事件很可能包含民事、行政、刑事中的两类或两类以上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和复合性的特征,而传统的三大诉讼分立的审判模式,有可能造成环境纠纷在民事、行政与刑事裁判中产生冲突或矛盾,从而出现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结果。因此,多地法院探索实行了“三审合一”的模式,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三类案件中全部或部分类型案件。

从传统的法院系统构成看,一般设有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等专门审判庭。其中,环境案件由于本身错综复杂,可能既涉及民事诉讼,又涉及行政诉讼,甚至涉及刑事诉讼。如果在现有法院系统下运行,就可能导致同一案件既要民事审判庭处理,又要行政和刑事审判庭处理,最终有可能导致难以适从的困境。

“三审合一”指资源环境类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由法院设立的环保合议庭或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统一审理,是法院面对新类型案件所做的有益探索,但“探索”一词也说明了环境资源案件“三审合一”在程序衔接和实体裁判上缺乏完整明确的规则,例如:“三审”顺序的安排规则,“三审”关于同一证据的认定规则,“三审之一”裁判结果在“另外一审”的效力规则等等,限于笔者能力,本文主要分析“三审合一”背景下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三审合一”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三种分析视角

争点禁反言

按照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确定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争点禁反言使得后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作出与前诉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使得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产生了拘束力。同时,在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力的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规则还要求只有刑事有罪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无罪判决没有拘束力。

争点禁反言的适用曾存在很多约束定规定,如“交互性规则”,即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一致,此外,必须以当事人(主要指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赋予了充分的诉讼机会为前提。

1971年的“布兰德彤哥实验室公司诉伊利诺伊州基础大学”一案确立了“防御性间接禁反言”规则(defensivecollateralestoppel),根据该原则,只要前后两案都涉及同一事实争点,即便后诉被告不是前诉中的当事人,他也有权申请适用“争点禁反言”,在1979年舍尔先生诉帕克兰袜业公司联邦最高法院法律上诉一案确立了“攻击性间接禁反言”规则(offensivecollateralestoppel)的适用,根据该规则,只要前后两案都涉及同一事实争点,即便后诉原告不是前诉中的当事人,他也有权申请适用“间接禁反言”。

2.特殊形式的既判力

法国诉讼法理论针对刑事案件事实审理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抛开《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既判力”之规定:“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系由同一的原告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身份提起”,发展出一套专门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法国刑事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

法国在既判力规则之外通过创设新规则使得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范围得以最大程度的扩张。刑事判决不仅在判决书的主文即罪名的确定方面对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而且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即判决理由方面也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刑事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也具有拘束力。但是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将程序公正作为设计相关规则的一个考虑因素,不仅没有将“事实争点”经过充分的争执作为发生预决力的前提,同时对案外人程序参与权也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

3.证据效力

德国并没有通过创设新的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借用证据制度中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赋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以较高的证明力。在德国诉讼理论上,如果某文书直接包含了应被证明的事件的过程(例如,判决、行政文书、遗嘱),该文书即属于要件文书,所以应当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

这样的规则虽然具有理论和立法方面的便利性,而且从书证的分类角度看并无不妥。然而不区分当事人与案外人,不区分不同层次的,不同重要程度的事实,将记载于刑事判决中的所有事项均赋予同等程度的效力,难免使得立法陷于粗糙。而公文书的可反驳性也同时决定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不稳定,对于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具有潜在的危害。

比较与适用

法国的特殊形式的既判力规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但其并没有将程序公正作为设计相关规则的一个考虑因素,程序与实体,缺一都称不上诉讼公正。而争点禁反言规则通过案例的不断洗礼,先后确立了“防御性间接禁反言”规则和“攻击性间接禁反言”规则,突破了“交互性”规则的限制,同时以以当事人(主要指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赋予了充分的诉讼机会为前提,可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是环境案件“三审合一”的借鉴目标。同时鉴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使得当事人得以充分收集证据,也使审理者获得充分接触证据的机会,事实被探究和审理的深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无法比拟的,对刑事判决书除主文和基础事实外的部分,可借鉴德国证据制度中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赋予其证据效力.

三、“三审合一”背景下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现行法分析

预决力的“事实范围”和“效力级别”

现行法上,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审判机关的拘束力是以案件“事实”相同为前提的,即只要某一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当该同一事实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就应当成为民事审判机关审理的基础。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可见,即便单独一个刑事诉讼中,不同的事实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也是存在着差别的,而不同证明程度的事实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均具有同等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需要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分类,不同范围的事实有着不同的预决力,其中,相应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就刑事判决书主文以及处于基础性地位的,重要的和必要的事实,如定罪事实等适用“争点禁反言”,而其它事实,如量刑事实等,则应只具备证据效力。

环境刑事审判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三审合一”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争点禁反言效力”或证据效力,使当事人预见后诉发生之可能性和风险性,从而使得当事人在刑事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意识到其应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如果法官未予释明,则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应只具备证据效力,允许当事人就其进行质证。

2.预决力的作用

上文分析了“三审合一”背景下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但该预决力在相关的环境民事诉讼中所可能起到的作用也是应予以思考的。

环境犯罪不同于传统人身、财产犯罪,后者定罪量刑多以人身、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依据,而与后者相关的民事诉讼依据也多为人身、财产权益损失,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联系紧密,刑事判决的预决力能够得到充分运用。

而环境犯罪,从形式看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其犯罪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从内容上看,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其所要求的客观事实为:“严重污染环境”即环境法益的被侵犯而无需考虑人身、财产等损失,而环境侵权的成立则需要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失,当然,严重污染环境大多数情况下会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鉴于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危险犯、实害犯或抽象危险犯)的争议以及环境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也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也会搜集和认定有关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证据。由此可见,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事实与环境侵权虽存在着重合,但各自独立的空间也很大。

鉴于严峻的环境形势,为依法有效惩治有关环境犯罪,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量化了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解释》实施后,环境犯罪案件数量呈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环境犯罪得到了遏制。但是,《解释》的实施也压缩了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空间,比如,依据上述第(二)项,只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但是环境侵权却并没有这样的“简易”判断标准,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出现了质的下降。

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通过比较,如果依《解释》第一条环境刑事判决(一)至(六)项认定“污染环境罪”成立,依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其判决书主文和认定的事实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属免证事实或具备证据效力,但不难发现,即便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也很难在环境刑事判决中得到完全的证明,至于(二)被侵权人的损害和(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与环境刑事判决的联系则更无从谈起,如此一来,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在被侵权人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确实“不能也不应被高估”。

四、结论

三审合一的司法实践使得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分析显得必要与重要,环境刑事判决认定的不同事实有着不同的效力,其中,相应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就刑事判决书正文以及处于基础性地位的,重要的和必要的事实,如定罪事实等适用“争点禁反言”规则,而其它事实,如量刑事实等,则应只具备证据效力,《解释》的实施使得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下降,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主要体现在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这一环节,环境刑事判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在后者的作用确实“不能也不应被高估”。

参考文献:

黄秀蓉

钭晓东

:《论环境司法的“三审合一”模式》,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6年第4期

2.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

3.杜闻:《“间接禁反言”原则及其发展》:

http://

wenku.baidu.com/link?

url=TOBoIHWT_k68h5z8k_Pmqr-wJMPfCy2q64yzS8hxsgTg4lMNH84YVfOCWUfvfORTU9p9O2WbncKsPlZwSQxE2ToDB2V9Zep6MXoulQi9ARS

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5.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6.南方周末

文章推荐:

法律咨询
导师推荐

更多律师 >

无忧找律师

法律百科律师在线在线提问注册会员

法律常识无忧找律网关于我们网站导航

©无忧找律师 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
如有违反,追究法律责任

反馈留言 |联系客服

京ICP备19043850号 m.51z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