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总则
1.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的实际操作。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2.本章所称农村房屋拆迁,是指在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法律行为。
3 .律师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也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当掌握并向委托人宣传以下相关法律知识:
1.土地征收的原则:
1.1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征收或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
1.2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3征收耕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注意研究当地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城市化进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须通过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相关规定,还要关注具体的地方性法规。
3.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3.1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目的、地点、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种植、修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在征地时不予补偿。
3.2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用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型、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类型、数量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3征地依法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公告征地批准。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征地审批事项应当在网上公布。
3.4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依据征地批准文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相关要求组织听证。
3.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批量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如果
1.1征地公告作出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成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拆未拆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作出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竣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参照建筑批准文件内容进行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1.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适当补偿。
1.3应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1.4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以其规定为准。
2.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2.1撤销被征地村或村民小组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进行交换。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单价合并为同一面积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本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房屋评估选择置换方式的,将建安的置换单价合并为新的置换单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同一区域内,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底价和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2被征收村或村民小组的补偿安置不得撤销:
律师应了解,现行拆迁规定中,被拆迁人未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按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在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地区,居民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住区范围内申请新建建房用地,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置换单价合并成新的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地方农村房屋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地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等值的产权房进行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在宅基地上申请新建房屋。
2.3其他补偿:
律师应当了解并告知当事人,过渡期间居民应当补偿居民搬迁补助费、设备转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从过渡期间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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