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受伤人员或有关人员应立即直接或逐级向企业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报告。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向系统报告;死亡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死亡或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会员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二)确定事故责任人;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4)写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获取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情况后,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时限。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谎报、故意拖延
推荐阅读: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工伤认定期限是多久
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常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材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在伤亡事故调查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伤亡事故的统计方法和报表,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分类方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伤亡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号文同时废止。
,
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