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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18 14:35:34 阅读数:169

众所周知,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总是会遭受有害因素和职业病的侵害,可以视为工伤。工伤认定后,下一步就是赔偿。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多少?无忧找律师小系列解释如下。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1至4名工伤、残疾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或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职工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患有与工作有关的残疾的工人被确定为5级至10级残疾。重返工作岗位后因残疾导致其工资减少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工资减少部分的70%。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5级至10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级56个月,6级46个月,7级36个月,8级26个月,9级16个月,10级6个月。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年递减20%;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者,发给百分之十。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按照规定减少失业保险待遇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承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凡雇员同时受雇于两个或多于两个雇主,每名雇主须按以下方式支付工作薪酬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伤残津贴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正常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1至4名工伤、残疾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或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职工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

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复工后因伤残降低工资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降低工资的70%。晋升工资时,保留在职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号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级56个月,6级4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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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7级36个月,8级26个月,9级16个月,10级6个月。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年递减20%;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者,发给百分之十。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按照规定减少失业保险待遇和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和辅助设备安装等待遇。退休前参加过工伤保险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对在抢险救灾中死亡的人员,按六十个月计算。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根据职工因工死亡的条件享受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津贴、丧葬津贴和一次性死亡津贴应当自申请之日起次月内发放。长期治疗,如残疾津贴c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之月起三个月内发给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月向其供养的亲属支付抚恤金。生活困难,可以预支50%的一次性补助。职工重新出现的,从职工重新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返还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真实,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部分。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凭其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被收养子女(养父母)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的,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和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五级至十级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职工被派遣出国工作,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中国境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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