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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18 11:35:33 阅读数:173

在社会上,工伤造成的伤害程度非常大。很多人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治疗后会寻求赔偿。但是,不同地区的标准会有所不同。以下是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是什么无忧找律师介绍的深圳市工伤赔偿标准

具体标准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经市医疗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主要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1至4名残疾职工,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和35%支付护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月起至医疗期满之月止,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职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伤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工伤职工受伤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称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职工工资收入,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的祖母、母亲和妻子;

(三)不满16周岁的儿童,或者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生

活补助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靠因工伤亡职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得领取供养生活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以职工死亡前一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生活补助发放标准,发放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发放补助。

支持月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供养16周岁以下亲属的,供养月数按16周岁计算;支持月数少于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

(2)供养亲属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成年亲属不满70周岁,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按70周岁计算;支持月数少于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年满70周岁的亲属,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残疾职工或者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止相关待遇,提供生存证明补办,补办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外省1-4级残疾职工因工致残,有特殊困难需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籍安置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年伤残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同时支付10年护理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和护理费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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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职工发生事故后,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被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致残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并以与医院核算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如果认定为非工伤,在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直接向工伤人员追偿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职工发生意外事故后24小时内,用人单位未支付医疗费的,视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用人单位拒绝垫付医疗费用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在工伤认定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员工或其亲属应以书面形式提交预付款申请,并提供受伤人员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发送至《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医疗费用以会计结算的方式与医院提前支付;审核可排除因工伤或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职工因工伤被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医院立即停止核算。如果医院不及时处理,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回收。

对于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工伤人员在一个月内将相当于垫付费用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账户;逾期不履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职工有伤亡事故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认定为非工伤的,由职工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职工发生伤亡事故,经鉴定为工伤的,在职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遭受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责令用人单位在医疗终结或者职工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因工伤亡的职工或者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决定的,未参保职工或者其因工伤亡的亲属可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垫付。

未参保职工或其因工伤亡亲属未在《条例》规定期限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费用时,未参保职工或者其因工伤亡的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垫付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按照本市上两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半年缴费和支付情况;下半年,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和发放。

第三十九条因执行《条例》及本细则,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一)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争议;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的争议;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

(4)因执行《条例》及本细则而产生的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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