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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和人损赔偿有区别吗,是按工伤还是人损标准计赔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03-16 11:29:24 阅读数:116

某员工因违规操作发生安全事故,治疗过程中左手被截肢。当地人民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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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选择了标准的工伤索赔,并与管理层达成了赔偿协议。此后不久,该员工以选择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重新计算赔偿。7月1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要求解除调解协议的请求再次落空。

原告徐系退休工人。忙了一辈子的徐,可不想就这么闲着。2003年3月,徐到一家材料厂工作。材料厂聘请徐在砖厂车间运煤运砂,并负责输送带的正常运转。2004年6月27日,许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扫清跑步防滚翻障碍物,左臂滚翻受伤。在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确诊左手外伤截肢。徐住院期间,材料厂支付医疗费14889元。

事情发生后,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徐委托的律师提出,

事故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身伤害标准处理。经协商,双方同意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

同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1。材料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 (GB/T16180-1996标准)认定许为工伤,许不再要求职能部门重新评定伤残;二、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材料厂将一次性发给徐伤残津贴、就业补偿费、护理费及以后的医疗费共计4.2万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伤残津贴的终止协议,许放弃其他要求,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合同规定准备了赔偿金,但徐反悔,没有收到赔偿金。2004年12月20日,许通过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后来,徐以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厂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误导我,造成我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了明显不公平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仅一次性赔偿我各种损失人民币4.2万元,赔偿金额明显偏低,因此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协议。

被告材料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达成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参照工伤五级伤残标准,经双方多次协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与被告材料厂存在雇佣关系。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应根据员工伤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但事故发生后,由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等行为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我退休后去了一家材料厂工作,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我的工伤按工伤纠纷处理,适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不适用工伤。材料厂利用我对上述法律关系的无知和受伤后急于获得赔偿的心理,以欺诈手段骗我签订了调解协议。所以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出现重大误解,协议明显不公平,我请求二审依法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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