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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案例,从案例中看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20 09:39:01 阅读数:295

从案例中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作者:赵

[案例]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矿业建设集团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将地下开挖及浅孔采矿项目发包给原告第11矿业队。项目的地点和内容以矿山发布的月度生产作业计划和业务联系单为准。

对外以“十一矿队”名义施工,负责人张。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杨与第11矿业队队长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往第11矿业队从事地下爆破工作,其工作职责为爆破工。合同付款人是于正矿业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了第11矿业队的培训,并前往原告的地下从事爆破工作,直至2010年12月。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作由第11矿业队队长张安排,他刷卡上下班并进入入口处,其工资由原告按月支付。

2011年初,被告开始出现胸闷、气短、偶尔咳嗽,无法从事繁重的体力活动。为此,第11矿业队队长张与被告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4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经治疗后被诊断为二期矽肺。发现职业病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机构依法裁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被告与第十一矿业队队长张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为矿业公司,原名称为矿业公司,2010年3月9日更名为中国矿业建设公司,2013年1月21日更名为中国矿业建设公司。公司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试用]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第11矿业队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负责人张某于2009年12月31日与华川公司签订了地下开挖及浅孔采矿施工合同,并经原告认可。2010年1月1日,在第11矿业队队长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付款人是矿业建筑公司,但协议中被告承担的地下爆破工作是在原告第11矿业队承包的工作区域内,被告在此期间确实在该区域内进行了爆破作业。被告从事由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故认定原告中国矿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杨存在劳动关系。

[评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号(2005年第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的劳动者;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当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以下文件: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员工工资分配名册),支付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 (三)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登记表》等由劳动者填写的招聘记录; (4)出勤记录; (五)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等其中,第 (1)、 (3)、 (4)项的相关证明由发包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2009年12月31日,原告第十一矿业队法定代表人王与负责人张与华天公司签订了地下开挖及浅孔采矿施工合同,并得到原告认可。2010年1月1日,在第11矿业队队长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付款人是矿业建筑公司,但协议中被告承担的地下爆破工作是在原告第11矿业队承包的工作区域内,被告在此期间确实在该区域内进行了爆破作业。原被告和被告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下,从事由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院认定原告中国矿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网络编辑: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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