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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标准的是什么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12 16:45:03 阅读数:163

【案例】:刘于2003年8月18日在一家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刘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1月25日,公司发布通知,通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2005年1月1日至5日必须到公司办理休假手续并结清工资。2005年12月13日,刘多次生病。2005年1月4日,刘因与公司结算工资发生纠纷,未能上班,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未能解决。2005年7月,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对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养老金、医疗保险费进行仲裁,主张重返公司工作。在庭审期间,公司明显不同意工人返回单位工作,双方关系终止。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后,刘拒绝向法院上诉。一审法院认定,刘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刘的工资进行了处理。经济补偿金、欠薪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等,明确规定刘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间,并判决该公司自2003年8月18日起为刘支付至判决日止。在该公司拒绝接受上诉后,二审于2006年3月20日维持一审判决。2006年5月24日,刘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自2005年9月28日至今支付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该公司辩称,自2005年9月28日以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7日作出裁决,认为2005年9月27日以后,刘不上班,公司不发工资,双方长期不履行各自的职责,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终止,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6月15日,公司向刘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6年7月17日,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9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和欠薪补偿金,支付2005年9月1日至目前的医疗费用和赔偿金,支付2006年3月27日二审判决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对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分歧】:对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何时终止,有几种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第一次判决明确规定在判决生效日期之前支付社会保障,因此第一次判决的生效日期应被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

2.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劳动者在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期满后未能参加劳动,则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将因双方未能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终止。

3.一种意见认为,自第一次仲裁裁决之日起,双方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终止。

4.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刘发出了重新通知,刘于2006年6月17日收到该通知。

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书面手续,并按规定提前30天通知,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7月17日终止。

[评价]:作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上述第一种意见不足以从法院判决中推断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因为一方面,该判决还指出,单位以公告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也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判决只明确了支付的执行期限,不能用来推断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 第二种意见:《劳动法》规定,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但是,医疗期满后,劳动关系是终止还是解除,取决于是否履行了相关程序。不能简单地认定医疗期届满后双方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将自动终止或解除,因为医疗期与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是两回事。 第三种意见是,第一次仲裁后,双方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或解除,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是由事实上的终止还是由履行相关书面程序的单位决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仍应通过履行相应的书面程序并给予相应的通知期限来确定。

原因如下: 第一,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必须履行相应的书面程序并有一定的期限。事实上,除了书面劳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之外,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否则,将无形中支持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这种武断显然对工人不利,不应该提倡。其次,由于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履行,但单位必须给予另一方一个合理的终止通知期限。在劳动法中,通知期大多是一个月,所以一个月可以作为合同的通知期;实际劳动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虽然双方未能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自动或自然终止。从保护工人的角度来看,赋予雇主办理终止或终止手续的义务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相应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于2005年7月25日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返回本单位工作,但公司不同意他去上班,他却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未履行相关手续。2004年11月15日,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后,双方虽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但刘并未主张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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