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肖海将一栋别墅的地板安装工程交给了肖飞,肖飞找到了小李,把小董和萧蔷聚在一起工作。2007年11月17日,小董的左手手指被电锯擦伤。经鉴定,为9级残疾。基于此,小董认为自己在小海工作,形成了雇佣关系,应该赔偿损失,于是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肖海辩称,地板安装工程是承包给肖飞的,属于加工合同,但与小董没有法律关系,不能承担责任。经过审查,法院决定增加肖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肖飞声称他只为小海工作,而不是负责的对象。[试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时案件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海与肖飞、小董属于雇佣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小海与肖飞形成了契约关系,而肖飞与小董形成了共同契约。
[分析]
在我看来,在这种情况下,小海和肖飞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小董和肖飞共同承包。原因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工作是雇主“能做但不能做”的,即雇员不需要任何专业技能的工作,雇主把他能做的工作交给雇员。它具有以下特点:对主体完成工作没有特殊要求;合同的对象是劳动活动;行为具有连续性;薪酬是根据时间长短来衡量的,支付时间是固定的;雇员对他们的雇主有一定的个人依赖性。合同关系是指承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和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和义务,定作人支付报酬。对定作人来说,定作人的工作是“不做,请别人做”,即定作人不具备承担工作的资格和能力,工作必须由他人完成。完成这项工作需要特殊的工具、技术和设备,劳动的技术含量高;承包商向订购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这种行为是一次性的;额外利润包含在报酬中,报酬一次性或分阶段支付;订购方无权控制承包商的人员。此外,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雇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采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合同关系中的定约方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唐山市XX区鹏泰建材经销处业主肖海作为迁安市怡景家园67号别墅的地板安装工程的业主,在销售木地板后负责安装。他与肖飞口头约定由肖飞负责安装工程,价格为9元/平方米。肖飞因为其他项目找到了小李,最终将项目定价为5元/平方米。小李发现小董和萧蔷带了自己的手锯和手磨轮。木地板安装需要木工资质。可见,小海与肖飞符合加工合同关系。小李和肖飞直接谈判,并叫小董和萧蔷一起工作。因此,小董和肖飞形成了一个联合契约。然而,由于肖飞和小董没有安装资质或木工证书,小海将安装木地板需要特殊条件的工程移交给肖飞,肖飞安排小董安装。双方在选择承包商的过程中都犯了一定的错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小董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被自己的电锯砸伤,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小董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小海承担40%责任,肖飞承担30%责任,小董承担3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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