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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如何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9-02 09:27:02 阅读数:160

2008年1月2日,梅和他的雇工在公司接待室为检查油漆工作时间而争吵。梅因情绪激动而倒在地上,死于心脏病。梅的儿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死亡前公司与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拒绝接受裁决,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公司关于确认公司与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梅与公司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加工合同关系。

在审判过程中,有两个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为梅编制的“流动账簿”与公司通过银行提供的“员工工资支付表”明显不同,不能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工资支付表”;公司每月不时与梅结算。梅从公司获得的报酬时有发生,而且是定量的,报酬的数额远远超过普通工人的工资甚至公司管理层的工资。梅收到的“工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人工资;梅不接受公司的考勤等管理规章制度,也不附合公司成为公司内部成员;作为劳动者,不可能雇佣工人,也不可能向被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因此,梅与公司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从表面证据来看,双方似乎构成了加工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梅只是一个具有一定绘画技能、以工资收入维持生计的普通工人,不具备从事绘画工作的条件和资格;梅提供的劳务是公司主营业务的一部分,是长期的。公司通过处理合同来规避劳动法的义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法院应当认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并且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劳动和社会福利部2005年第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件;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的劳动者;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梅与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

首先,梅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他的本质是一个普通的劳动者。一般来说,合同是一项专业或技术工作,承包商可以获得差价或除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梅不是一个专门从事油漆业务的经营者,而是一个具有一定油漆技能的普通工人。他还依靠自己的工资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存,不具备成为油漆工程承包商的条件和资格。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机车产品的油漆加工业务是一项长期而非短期的一次性劳务,构成了公司业务的主要部分。但长期以来,公司除了梅某及其雇工外,没有专职油漆工人,梅某及其雇工必须按照公司的工作进度要求进行油漆加工。作为雇主,他应该在他的主要生产岗位上雇佣更多稳定的专业工人。

第三,公司管理制度不完善,恶意规避劳动法义务。在本案中,梅虽然没有接受公司的考勤和制度管理,自己带生产工具和邀请工人上班,但这是由公司管理松散、生产条件差、生产设备和工具不足决定的。这不是工人的过错,也与劳动关系的存在无关,不能用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公司一直根据《实物入库通知单》中记录的入库产品与梅进行结算,试图通过处理合同逃避劳动法义务。但梅只是一名劳动者,梅不时按加工合格产品的数量领取劳动报酬,这只能说明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者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加工合同的劳动报酬。

因此,结合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梅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随着劳资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牢牢把握劳动关系的本质,并根据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面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导向和经济导向转变,法院依据职权认定用人单位逃避劳动法义务无效,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双方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完善企业用工制度,形成良好有序的全社会劳动关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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