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1.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2.应当签订但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此前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但没有因劳动合同及时续签而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
4.用其他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即在条例中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如在条例中规定雇员的使用、安置和待遇,这些都是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
5.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关条款缺失或不合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双方根据本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
二、法律规定
1.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经常在工作中使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首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条例》)将事实劳动关系推到了风口浪尖,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也无法回避。
(1)《条例》第18条和第61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进一步澄清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在原条件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2.事实上,与劳动关系相比,事实劳动关系只缺少有效书面合同的形式要求,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
(1)目前,立法承认,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应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义务。
(2)从立法演进的角度来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与劳动者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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