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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管辖?虚假诉讼管辖侦查机关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28 07:38:21 阅读数:102

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加的虚假诉讼罪应该如何界定管辖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

虚假诉讼,我们必须要了解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但在司法实务中究竟如何认定属于虚假诉讼?实务中又有哪些典型情形?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文结合法律法规与实际案例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并对实务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的典型情形给予单独说明及审查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实践中,部分单位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通常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将此称为“恶意诉讼”。

虚假诉讼中的“恶意串通”主要是指在具体的民事程序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以求以假乱真,骗取司法文书,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有预谋而为之。

在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第39-46页)中,朱忠民、田礼芳在2010年3月18日借条中多次变动落款时间、多次进行捺印谎称借条的真实性,隐瞒其二人之间归还借款银行转账往来、谎称归还借款本息部分事实、通过保全措施先行查封而后不申请对已保全标的物执行,妨碍权利人权利实现,并以此虚构的债权债务为抗辩理由,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误导法官审理,拖延案件审理长达数年,妨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导致上诉人不断信访,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民事程序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案件数见不鲜。如在高小勇与蔡煌辉虚假诉讼再审案((2017)闽01民再26号)中,为逃避债务的履行,经恶意串通,在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曾某忠、蒋某涓律师的帮助下,蔡煌辉通过伪造债权债务确认书、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与蔡双玲、高小勇相互串通,在蔡煌辉与高小勇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由高小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蔡煌辉,而后蔡煌辉伪造其欠高小勇款项的债权确认书,蔡双玲则指使蔡巧明伪造其受高小勇委托转款给蔡煌辉的确认书,并以此为由向厦门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上述伪造的证据材料,恶意快速达成调解,骗使厦门中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煌辉欠高小勇2344.55万元的虚假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导致案外人蔡明晓因本案虚假诉讼被发现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其通过执行程序取得蔡辉煌的资产,实现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期限被延宕、程序被延误,可以认定为其合法的程序性权益被侵害。

从各项制度的设立目的看,虚假诉讼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胁迫行为,其行为本身是以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妨碍民事诉法程序,损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是在挑战司法权威,玩弄司法程序,此恶劣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决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包含的要素、虚假民事诉讼经常发生的领域以及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均是从虚假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归纳出来的辅助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可以作为辅助识别虚假民事诉讼的判断依据、提升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现几率,但这些标准本身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归纳,现行的司法解释也难以全部列举所有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具体事项,只能起到提示法官识别可能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关键要素。现实中,真正识别虚假民事诉讼,还有赖于法官综合前述多种标准进行判断与识别。

第一,必须实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的后果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构成必要要件。

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构事实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二,必须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客观表现。

恶意串通本身就要求必须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未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单方虚构事实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

实践中,虚构事实或捏造事实的方式是多样的,实施的手段既可以是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胁迫他人作伪证、虚假陈述等,也可以是隐匿证据、隐藏事实等。但通过隐匿证据、隐藏事实等方式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定要配合虚假陈述等手段,才能达到骗取法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裁判的目的。

第三,必须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包括诉讼、仲裁、调解等

虚假诉讼须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

这里所述的合法的民事程序包括:

第四、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即非法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将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要素之一。实际上,从行为人的目的均应为获取非法利益,但并不排除无获取非法利益目的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形。通过虚构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可推断其具有非法谋利的目的,但也存在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而虚构事实的情形。

一、为逃避公司债务,虚构债权债务以转移公司资产

在公司债权人诉讼过程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其掌握公司资产的便利,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目的都是使得债权人无法再强制执行该财产。

二、离婚析产案件中,虚构债权债务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析产案件中,夫或者妻一方为了实现能够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以求优先受偿

公司普通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为了能够保障债权优先受偿,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商,以公司员工索要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以求在债权求偿时能够优先受偿。

四、为逃避强制执行程序,以虚构的债权债务以物抵债

为防止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或者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虚假的“以物偿债”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在保险理赔案件中,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证据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

为了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利用与被保险人的特殊关系,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冒用其名义提起诉讼。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您有不同意见吗?虚假诉讼您又知道多少呢?欢迎下方留言,敬请关注。

自10月1日起施行,两高发布的虚假诉讼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些内容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依法惩治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

《解释》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实践中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

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

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广泛关注和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规定,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在未作出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具有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情形的,也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规定,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有利于侦办机关及时调取和固定证据,同时避免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故意利用刑事手段恶意干扰民商事案件的正常审理;

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

记者:孙航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编辑:冼小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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