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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范本格式?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认定 证人不出庭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27 15:32:18 阅读数:97

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会有什么后果

一,民事诉讼证人可以不出庭,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向法院说明实情,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中国与西方不同,西方的证言效力很高,但中国证言效力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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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①。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职称论文使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一,证人不出庭冲击了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②的贯彻执行,致使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无法落实。其二,使原本匮乏的证据资源更加匮乏,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其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剖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③,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倚不偏”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

2、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3、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4、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④。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硕士论文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中证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3、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注意该时间),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注意一般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如果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现实中笔者经常遇到,在庭审时才知道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甚至当庭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七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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