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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的含义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26 19:59:16 阅读数:80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二):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理论上存在共识的原则

1.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

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如果控方提出的证据依法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被告人仍是无罪的。

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方承担,这一责任不可转移。

注:我国法律上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的规定当中,仍要求公诉方举证证实此类犯罪的事实存在,只是在公诉方举证充分的基础上作了有罪认定,此时如果被告人不能说明持有正当理由或相关物品合法来源的,就可以成立犯罪。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

2.控审分离原则:不能由裁判者同时承担控诉职能,必须分工负责;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只能限于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范围之内,不能审理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注:这一原则不等于法院只能对公诉的罪名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公诉提出的是某一行为人实施的某行为构成某种刑事犯罪的主张,此时涉及的行为已经固定。如果法院并未认可公诉机关所主张的A罪而是判决行为人成立B罪,其仍是基于公诉机关所控诉的行为而得出的司法结论,因此与本原则并不冲突。

但如果法院基于行为人的案外的其他行为而作出与本案行为无关的C罪判决,则违反了本原则的要求。

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4.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行为,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5.公正审判原则:受刑事裁判影响的人对于诉讼程序要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裁判者须保持中立地位;程序参与者机会平等并容忍合理差别(如:允许对于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裁判活动须保持理性,不能被个人好恶感情所指引;刑事程序进行必须及时,不能无谓拖延诉讼进程;生效裁判(错判除外)产生终局效力。

6.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能因同一行为对任何人进行第二次或以上的起诉、定罪和量刑。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监察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现行《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依靠群众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提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该法第50条提到: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实必须是查证属实的事实,必须正确适用法律。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提到: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逮捕等部分强制措施的执行等侦查期间由侦查机关所实施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权。

(3)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或对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4)执行监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9.审判公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提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该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提到: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犯罪者除外)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如何从刑事诉讼理念、诉讼结构两方面分析冤案原因和破解之路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是以职权主义诉讼(适用于结果真实)为主还是以当事人主义(适用于保障人权)诉讼为主

我国以职权主义诉讼为主。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为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与本土性司法元素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与混合式诉讼构造存在相似之处。

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基本格局,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与纵向之分:

1.横向构造:更强调控辩审三方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如审前程序中的三方构造和审判程序中的三方构造。

2.纵向构造:体现侦查主体、公诉主体关系的侦控构造与体现公诉主体、审判主体关系的控审构造。

一般而言,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设计需要遵循下列基本理念:

(1)控审分离与不告不理

(2)裁判者中立

(3)控辩平等对抗

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两种诉讼结构,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构造类型大致分为两类,即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

“二战”后,日本在职权主义背景下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从而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一)弹劾式诉讼结构

特征:

1.没有国家追诉机关,诉讼由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控告而开始;

2.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只有原告起诉后,法官才进行审判;

3.传唤被告一般由原告自己负责;

4.原告、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并居于主导地位,法官以仲裁者的身份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证据及辩论,并据此作出判决;

5.对于疑难案件,实行神明裁判。

(二)纠问式诉讼结构

特征:

1.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即使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2.法官负责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

3.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对原告和证人也可以刑讯。

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只是提供线索、引起诉讼的人,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

在证据制度方面,欧洲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我国则实行“五声听狱讼”,主要由法官个人决断。

(三)当事人主义诉讼

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四)职权主义诉讼

将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于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

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特征:

1.审查起诉程序中只存在控辩关系

2.侦查程序无控辩审三方构造:侦查程序中只有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两方参与,没有审判方(法院)参与

3.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存在控辩对抗

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的刑事诉讼目的,设计相应的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目的的提出与实现,也必须以刑事诉讼构造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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