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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八十九条?刑事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二款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1-11-26 15:38:14 阅读数:87

实务干货:关于重婚罪诉讼指引(含认定.管辖.举证.量刑.赔偿等)

婚外情、出轨并不都会认定为重婚罪,哪些情形会认定为重婚罪?认定重婚罪,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受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重婚行为的,法院直接按自诉案件立案。而如果证据不足,由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侦察,然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可见,搜集证据有多重要!!!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来捋一捋关于重婚的刑事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举证的一系列相关问题。

重婚罪的认定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重婚者,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仅承担重婚的民事责任。

《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刑法上认定重婚罪,首先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重婚罪的前婚属于合法婚姻。即重婚罪的前婚是经过合法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证的婚姻。不过,在部分地区,对于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婚姻也是给予认可的。

2.重婚罪的后婚可以是法律婚姻,也可以是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一就是领取结婚证的重婚,二就是以夫妻名义形成事实婚姻的重婚。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并无经过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只是办理婚宴或者结婚仪式的或者是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周边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婚姻关系。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成立有三个构成要件:①以夫妻名义;②公开同居生活;③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

可以认定为重婚的一般情形:

?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

?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

?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

?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重婚罪的管辖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

(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

(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

因此,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重婚罪证据的收集

重婚罪的后婚有两种存在形态,一种是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婚姻,一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的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婚姻。因此,

对于重婚需要什么证据,具体得分两种情况:

1.领取结婚证的法律婚姻:

此种情况比较简单,需要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或者伪造结婚证、与他人所生小孩出生证等直接证据。

2.以夫妻名义同居未领取结婚证的:

此种情况由于没有像上一种情况的直接证据,因此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比较麻烦,具体可以收集的证据有:

?对方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居住地的附近群众的证明;

?婚外情一方的保证书、忏悔书等;

?婚外情双方同进同出的照片录像;

?双方发的亲密短信;

?调取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由居委会出具对方与他人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通常要达到一定时间,一般认为是三个月。

3.怎样收集重婚罪的证据(重点)

1)可以暗访居住生活的场所

认定重婚最重要的一点是与他人同居生活,因此同居的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只有找到了同居生活的场所才能有进一步的婚姻调查取证。

2)从行为人邻居着手准备

确定重婚者是否真的重婚,还要看他是否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而这些情况需要无利益第三人加以佐证,譬如行为人生活场所附近同时又与其经常有来往的人。

3)从婚姻登记处查询婚外情一方的婚姻情况

如果有登记结婚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配合,调取重婚的证据。

4)报警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婚案可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也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现在法院的做法一般的是如果自诉人有证据证明重婚的事实,法院直接按自诉立案。如果自诉人的证据不足,法院不立自诉案件。由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侦察,然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5)委托律师协助取证

重婚罪的追诉时效

因为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因此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重婚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即犯重婚罪,经过五年,则不再追诉。同时,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由于重婚罪是继续犯,对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重婚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重婚罪的量刑标准

犯重婚罪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的民事权利

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为此,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处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大多支持5万元及以下)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刑事案件拖的越久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吗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拘留后,家属往往会感到刑事案件时间久的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每一个程序的期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时间久就有利,或羁押时间久就不利,这取决于案件的性质,有的案件涉及人员众多,侦查就困难,时间就要长一些,因此羁押时间久有利还是没利,是没有明确界定的,如果案件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犯罪的,就会撤诉或者作出无罪的判决。

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度,羁押时间长短,是根据案件性质和侦查需要等因素决定的,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者没利的说法。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在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可以判断刑事案件羁押时间的长短:

1、根据侦查措施运用的难度与常规周期进行分析

技侦、网安等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通常需要严格的批准程序和较长的办理周期,在了解这些措施的调查结果反馈周期的基础上,可以对案件的走向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另外,异地办案的难度也是影响案件侦办进度的重要因素。

2、根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办案单位级别和投入力量等进行分析

案件越复杂,侦办难度越大,案件调查进度越慢,办案单位级别越高,所运用的资源越多,效率越高,案件调查进度也越快。当然对案件调查情况的分析需要结合案件难度、参与单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3、根据案件的具体侦查方向和侦查思路分析

在刑事案件侦办中,侦查思路、侦查方向的不同,也决定着案件侦办进度情况。案件侦办是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律师应掌握案件动态,对辩护方案与策略的及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提供扩展资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是有时间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不是拖时间,而是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A座1519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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