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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5-18 21:58:00 阅读数:56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负有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暂时不能赔偿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属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然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界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没有规定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民法的立法意图和基本原则,可以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事故的当事人,包括驾驶员、行人、乘客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对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受益人一般都要负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合同法还规定了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责任的转移。当车辆在未转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售时,车主已经对车辆拥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车辆的运营利益也归车主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与此一致,即如果买方因交通事故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运输他人财产,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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