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第46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二)中,对内容、立案阶段、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无辜方的损害赔偿请求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但由于该制度是新的,笔者认为有些规定仍然表现出原则性,无法应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有些规定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在此,我想发表几点意见。
1.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才可以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作者认为这个范围比较窄。因为还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比如偶然发现自己辛辛苦苦养了十几年的孩子是妻子和他人生的,一方长期与第三者保持性关系但不形成同居关系或者经常嫖娼,一方经常捏造事实诋毁对方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这些情况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但是,根据第46条,即使无辜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他也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夫妻之间是有个人关系的,感情是维系这种关系的基础。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效限制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或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律严格规定了请求的理由,没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笔者认为,既然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如果一方的过错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导致离婚,过错方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提交人列举的情况,对无辜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比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更严重。
与此同时,即使法院可以审理这类离婚诉讼,当夫妻在分割,分享财产时,他们也应该照顾无辜的一方,给予他们更多的财产。然而,法院只有在双方未能就分割的财产达成协议时才有权做出判决。因此,不能排除错误的一方私下要求错误的一方同意平等或更多地分配其财产。这样,仍然无法有效保护无辜方的利益,也无法体现立法的初衷和法律的公允价值。
二、“无过错”的认定。
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界定“无过错”的范围是什么?是完全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还是只针对四种情况没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不涵盖这一点。这个问题目前据我所知有三种观点。
第一,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就是无过错。比如妻子无理取闹,开始挠身体,丈夫会反击,对她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或者妻子有婚外情,丈夫会打她一顿,造成轻伤,丈夫都构成家暴,而妻子属于无辜方。
二、只要一方当事人的其他过错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没有过错方。然而,这种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很难确定。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可能会找出各种理由,以对方以前的轻微过错为理由,但事实并非如此;甚至知道对方之前的行为之后自己的过错行为,却以此为理由。
第三,“无过错”应当是绝对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客观上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但是这个要求太严格了。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同时,根据是否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和过错程度减轻过错方的责任。
三、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离婚为准。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中存在个人财产制。如果无辜一方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遭受身体伤害,使用个人财产进行医疗,无论个人财产是法定财产制规定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约定归对方所有的财产,都会造成其财产减少,而对错误一方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因为没有离婚,无辜一方的物质利益受到了损失,无法弥补,所以明显不公平。四川省卢希安县人民法院唐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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