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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本案谈主合同解除条件下担保合同的效力

来源: 无忧找律师  2020-07-13 07:18:01 阅读数:267

【基本情况】2004年1月1日,经刘介绍并保证,李与杨签订土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承包给杨耕种300亩土地,杨于1月1日向预付承包费4.2万元。合同由双方签字,刘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之日,杨按照约定提前向支付了42000元合同款。后来李因其他原因没有将承包的耕地交给杨。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退还预付款并终止土地合同。随后,李退还了杨的预付款13,500元,余额无法退还。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杨要求刘将余款退还给杨。杨向李索要预付款后,李终止了与杨的合同。刘私还杨的行为与李无关。刘向杨要这笔钱,杨拒绝偿还。为此,刘向法院起诉李。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主合同解除后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此时是否负有保证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后是否享有追索权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主合同终止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同时终止,因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刘没有重新签署李与杨达成的退还预付款的协议。这时,担保人杨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未经李同意将余款支付给杨是刘的个人行为。此时,刘应该以向杨索要这笔钱为由,而不应该向李索要这笔钱。因此,本案应决定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其效力相对独立。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但从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主合同终止时担保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主合同的终止不一定导致担保合同的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征得李、杨、刘的同意,才能解除刘的保证责任。因此,杨在本案中有权要求刘履行保证责任,刘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因此,刘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评论]

作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即从合同和主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主合同的终止是否同时解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者试图在此分析如下:

所谓合同的终止仍然是合同终止的一个原因。具体而言,它是指合同关系从一开始就被破坏,或者在合同成立后,当合同终止的条件得到满足时,由于当事人的意图而希望在将来被破坏的行为。那么主合同的解除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从合同中解除呢?我不这么认为。

担保合同是基础合同的主合同的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订立的,旨在保证基础合同即主合同的债权的实现,并能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因此它不仅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特点,而且具有普通民事合同所不具备的特殊性。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在效力上相对独立于主合同。根据传统担保,当主合同无效或被取消时,担保合同也无效或被取消。

在我看来,这不是绝对化。民法的原则是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担保的作用。在效力方面,从罗马法开始,直到现在,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大量判例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担保合同相对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也不是无效或随后无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只能为有效债务建立担保。但是,对于债务人不得不以纯粹的个人辩护来取消的债务,例如他未成年时所欠的债务,他仍然必须提供担保。”意大利民法典第1939条、葡萄牙民法典第63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743条都规定,当主债务因法律原因无效时,担保可以是独立有效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并且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已被《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但本文实际上表明了担保的效力是相对独立的,即担保的效力并没有完全被主合同的效力所转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5回机械稍鹌鹑稳定杂机械51t鹌鹑魏5拉1:齐贤性别等级!这种滑雪橇的性能水平是5735 17 口袋返回?条款还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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